(三)未与下级政府、直属林场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防火责任落实不到位的;
(四)火案查处不力,未落实“双向责任追究”、及时查明火因和肇事者、对有关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
(五)未及时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研究、部署、检查,防火工作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六)未制定本辖区森林火灾扑火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扑火实战演练的;
(八)未按规划建设了望台、检查站、隔离带等防火设施的;
(九)发生火灾后,指挥处置不当,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出现重大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火灾的。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工作指导、协调、监督不力的;
(二)未制定落实森林防火规章制度、防火措施的;
(三)未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审批,以及防火执法检查不力的;
(四)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不及时,造成火灾事故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经费保障、物资储备、交通通讯、火案查处等方面未履行各自的职责,或未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部署、指导、协助、督促所包保单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发生森林火灾的,由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上报,以及瞒报、大火小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和人员伤亡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森林火警或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警或火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