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贮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御和搬运,避免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
(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包装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八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标识和发证机构。
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农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入市销售。
第三十一条 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指标内容和区域范围、市场类型(名录)以及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