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相应的冷藏设施;
(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发现经营质量不安全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经营实行进销货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销售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等内容,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病体、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当事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计划,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
(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日常监测;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账簿、协议、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