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审核后认为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提请领导小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复核结果,若企业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应按原审批时间恢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六章 研究开发费用的核算
第二十五条 研发费用按年度、项目进行归集。研发项目的确认及研发费用的核算按
《工作指引》有关规定。
企业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的要求,如实向中介机构提供“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和按年度分项目的“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和原始凭证。
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原始凭证及财务报表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出具鉴证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自我评价认为符合
《工作指引》要求的中介机构,可以向办公室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后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其名单。
中介机构接受企业委托,应当及时、准确、优质、高效地为申报企业提供服务,依据
《认定办法》和
《工作指引》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据实出具审计报告。发现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取消其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资格,并在“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