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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出具审查验收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具体审查验收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
  出版社应当保证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质量,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和地情网站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人才;鼓励在职编纂人员通过各种形式,更新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从事地方文献开发和研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优秀地方志成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组织编纂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部门志、专业志以及乡镇(街道)志等其他志书。志书应当确保质量,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督查。
  第十八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任务的;
  (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不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督查或者拒不执行督查意见的;
  (五)地方志初稿存在严重问题的;
  (六)资料征集或者保管不当的。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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