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原单位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对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可以委托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向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用于支付租赁本市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特困职工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籍不在本市或户籍迁出本市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退休(职)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当持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审查后再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总额均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消费支出,且只能提取住房支出有效证明材料签发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金额。
第二十八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前不得以其他情形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