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第六条 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是技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落实技防措施;
(二)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加强管理,并对技防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打击处理破坏技防设施和违反技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规划、建设、房管、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做好技防管理工作,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和城市管理的需求,编制所辖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技防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单位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一)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点要害部位;
(二)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或者经营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库房、营业场所及门外、自动取款机等部位;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高速公路、城市主干线、中心区内各主要路口、城市各出入口、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场(站)、码头、高架路、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重要交通枢纽等部位;
(八)广场、公园、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特色商品街、城市步行街、专业市场、星级宾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市区及各辖市城(镇)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其他区域和部位。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要确保技防系统建设到位。市规划、建设、房管、公安等部门要在规划设计、审核批准、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环节,认真履行和落实技防设施建设监管职责。
对1998年1月1日以后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技防设施由市建设局牵头,市房管、公安、规划等部门配合,督促原开发单位进行自查,并尽可能恢复、完善和补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