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市本级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县区级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行政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由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行政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或资产处置(报废、划转、上缴)审批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原始入帐凭证(发票、收据)、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房屋建筑物的房产证、工程决算书,土地使用证,交通工具的行驶证等;
(三)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四)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