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自然生态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应当注重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经批准的旅游业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旅游项目建设,培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旅游建设项目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布局、环境和历史风貌。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交通建设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主要旅游区(点)的交通建设项目。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承运旅游团队的旅游客运车辆,可以在本省内跨行政区域运行。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度分离,促进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等相关规划进行保护和开发利用,不得过度开发。
第十四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区(点),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区(点)接待游客时段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