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诚信经营,公平交易。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与购物场所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与购物场所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旅游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信息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三十四条 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度假村、家庭旅馆等)、旅游区(点)实行星级、等级评定。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星级、等级的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度假村、家庭旅馆等)、旅游区(点),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范围提供服务。
禁止违规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拒绝强制交易;
(四)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