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的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
(三)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
(四)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或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根据定额执行期内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月如实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分月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0),进行分月汇总申报。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进行分月汇总申报时,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对月申报额高于定额但不超过定额20%的应纳税款,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对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进行定额调整。
第三十五条 按照总局17号令的有关规定,月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复式账;月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的,应当建立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各基层局应当严格按照总局17号令规定,督促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依法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建账。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其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营业额。
第三十六条 各基层局对已设置账簿且不具有
《税收征管法》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或虽达到设置账簿标准、但具有
《税收征管法》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经基层局批准可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但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四章 监控分析
第三十七条 各基层局应当以信息化管理为基础,依托定期定额监控分析系统,结合外部协税护税信息,通过案头调查或实地核查方式,对定额信息采集、定额核定和定额管理等情况进行日常监控和调研分析。
第三十八条 对个体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的日常监控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采集方面
1.定额信息采集疑点监控;
2.定额信息采集抽样调查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