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转让后,转让标的企业仍为国有绝对控股,且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会计核算的;
(三)转让参股企业国有股权的。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转让给国有绝对控股企业的;
(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四)转让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
(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
依据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股权的,需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协议转让其他国有产权,按照企业管理权限,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按照企业管理权限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的具体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转让市级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区县(自治县)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且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二)转让具有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重要收费公路经营权、重要景区经营权、重要港口经营权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国有股权且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