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市规划的需要,及时无偿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规划,应当经市规委会审议: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各项专业规划;
(四)其他重要规划。
市规委会在审议前款所列的各项规划前,应当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和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