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资源中心提供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其他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级主管部门报送。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和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资源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企业或者其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向媒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自主或者根据企业委托,对市场主体或者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信用状况进行信用评估,并出具信用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保持原始性和完整性。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发现所提供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5个工作日内,向资源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中心应当及时更新发布。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的结果;
(三)企业受表彰奖励或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名牌产品,被列为国家和省免检范围等良好信息;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以及仲裁裁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