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对警示信息较多或者失信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特许经营权;
(三)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其承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的资格;
(四)不列入免检、免审企业范围;
(五)不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六)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和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出具虚假企业信用报告的;
(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拒绝向被评估企业出具信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资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