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和社会化进程,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持有大理州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都应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混合家庭中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亲属。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一)因家庭成员患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残疾或年老体弱导致丧失、缺乏劳动力或劳动力低下,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或自身有维持基本生活能力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弄虚作假或拒绝调查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五)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正在服刑、劳教的;
(七)各级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且已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实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收入;
(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