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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8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丹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晋城市境内丹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根据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水环境容量合理规划和调整经济发展布局,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晋城市(以下简称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流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丹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将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丹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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