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流域规划、流域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流域工业、城市建设、能源、水利、交通、农业、畜牧业、林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八条 丹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大幅减少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丹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丹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暂停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丹河流域内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丹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以及处理设施在正常运转情况下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