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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8修订)

  第十二条 向丹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注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志牌。
  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设置采样口。
  第十三条 丹河源头至水东桥干流段不得新增、扩建排污口;其他河段和支流需新增、扩建排污口或者改变排污口位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私设暗渠、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丹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 丹河流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近3年的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丹河干流流经的高平市、泽州县交界处和主要的一级支流汇入丹河干流的入口处设置监测断面和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水环境质量,每月向社会公布1次监测结果。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生态保护,提高水源涵养与防污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七条 丹河流域内新建的化工企业应当实施生产工艺废水零排放;煤炭洗选企业应当全面实行水闭路循环;其他行业企业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效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
  已经建成的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在2年内达到前款规定的目标。
  第十八条 丹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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