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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8修订)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违法开山采石或者进行毁林开荒等破坏植被的生态破坏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流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状况。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二十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流域内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流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对负有处置突发事故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丹河干流源头及各级支流的源头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控制水土流失,实施退耕还林和水源涵养等方面的生态建设,加强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二条 小赵庄至水东桥断面间干流河岸的两侧各1000米以内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耗水量高、排污量大、氮磷污染负荷高等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或者存贮危险废物和特种垃圾;
  (三)随意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城镇与农村生活垃圾以及养殖业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在干流和直接影响干流水质的许河、巴公河、北石店河、白水河一级支流的重污染河段,建设生态湿地处理工程,加强对生活污水和各种废水的净化处理。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流域内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及配套工程的建设与运营,提高流域内城乡生活污水与生活垃圾的收集率和无害化处置率;推广应用沼气池、人工湿地等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适用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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