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向丹河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污水收集管网并逐步覆盖城镇周边村庄。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丹河流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采用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处理设施。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实施统一规划、集中收集、规范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行人畜粪便、秸秆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减轻农业面源污染,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审批规定要求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