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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8修订)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或者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未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上一个年度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上一个年度尚未进行生产的企业,处本年度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私设暗渠、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上一个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上一个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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