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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

  第五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者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伪造或者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的;
  (二)授意弄虚作假,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提拔任用违法生育限制期未满人员的;
  (四)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提供虚假证明,或者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行为时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通报批评。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损害其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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