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7日
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标准等劳动报酬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