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按照企业经济效益、政府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进行。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 工资调整幅度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 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 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五) 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
(六) 工资集体协议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及程序;
(七) 工资集体协议的违约责任;
(八) 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荐,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女职工1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进城务工人员25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进城务工人员的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在已确定的职工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九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协商情况;
(三)提供工资集体协商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