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应当在协商之日起60日内订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企业因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指导、帮助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三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第二十四条 发生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下列工资集体协商争议情形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总工会依法调解处理:
(一)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对方拒不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未能达成一致的;
(三)对工资集体协议内容等劳动关系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或者工会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总工会有权调查了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对不履行工资集体协议或者违反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应当做出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当地政府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