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针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活动的组织管理与监督指导。
各市县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活动的组织管理与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能源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建筑能源审计对象: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费的统计状况,结合年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计划,负责编制本地区的能源审计计划,确定本年度审计对象,委托能源审计机构实施。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的基础上,与建筑能源审计机构签订能源审计协议(或合同),确定工作的目标和内容,约定时间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第七条 建筑能源审计坚持以企事业单位为主体,遵循自主能源审计与行政部门监管能源审计、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强制性能源审计:
(一)能源利用过程中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单位能耗超过平均水平的;
(三)国家和省级规定必须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八条 建筑能源审计应参照建设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进行。
第三章 能源审计实施
第九条 自愿开展建筑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能源审计,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十条 受委托的专业建筑能源审计机构根据委托方要求编制具体的能源审计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包括能源审计的目的、要求、内容、方式、时间以及人员安排等。
第十一条 企业或其他单位委托专业建筑能源审计单位进行的能源审计,应按双方协议由委托方向被委托方支付能源审计咨询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