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从三个方面认定:经济上的能力、生活上的能力、精神上的能力。赡养人指:子女、孙子女、继子女;抚养人指:父母、祖父母;扶养人指:配偶、兄弟姐妹。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程序,由本人向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收回《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敬老院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720元/年/人的标准,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人均纯收入等指标,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供养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