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州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燃料。
(二)供给冬夏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由县区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亲属给予照料。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金。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核销。
第三章 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省、市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差。
新《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颁布实施后,经重新核定,新增并尚未得到救助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全州7639人),每人每月比农村低保对象高出10元的补差,高出的部分由州、县市两级财政按3:7的比例负担。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制定并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水平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有条件的地方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情况要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可以从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四章 敬老院建设和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全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