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15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为失业前12个月的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的60%。
“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等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8%发放;低于或等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标准为符合下列规定医疗费用的60%,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
“(一)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所治疗的疾病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病种;
“(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的规定。
“失业人员因慢性病需要住院的,应当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因急性病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