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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补领,并交验车辆。
  第三十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在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会展、娱乐、餐饮、学校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指路标志、减速装置和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状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增设或者调换限制速度、禁止直行、禁止转弯和禁止鸣喇叭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时,应当在实施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广泛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毁盲道、人行道及其设施。
  第三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架设管线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对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树木,承担养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第三十七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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