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实施健康教育工作报表制度。各区属及镇(街道)公立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每季的健康教育工作报表应于每季下一个月的5日前报至区健康教育机构。各区健康教育机构应于每季度下一个月的10日前将区健康教育工作报表报至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健康教育机构。市属公立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驻深公立和民营的医疗机构应于每季度下一个月的5日前将健康教育工作报表报至市健康教育机构。市健康教育机构应于每季度下一个月的10日前将全市健康教育工作报表报至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注上标)(注:此处原文为:卫生防疫处。)。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对各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健康教育工作进行考核。市、区健康教育机构可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定期对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健康教育工作进行抽查和业务指导。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对在考核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重新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各区卫生局,市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及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疗养(保健休假)的管理,有效地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卫生部颁布的《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疗养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注1上标)(注1 此段原文为:为加强我市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疗养(保健休假)的管理,有效地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卫生部颁布的《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疗养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
深圳市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疗养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疗养的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卫生部颁布的《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实施实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根据本规定负责深圳市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疗养的组织实施工作(注2上标)(注2:此款原文为:深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本规定负责深圳市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疗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享受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疗养待遇:
(一)已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以上(含20年);
(二)持有深圳市卫生局颁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在岗人员。
第五条 符合上述第四条规定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集中安排健康疗养2周,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条 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应根据不同类型放射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的情况,及时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制订年度健康疗养计划,分期分批组织疗养,并指定专人负责带队,确保疗养安全、经济实惠、有益身心健康和工作疗养两不误。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切实执行本规定,合理安排有关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支持符合条件的放射工作人员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健康疗养活动。
第八条 参加健康疗养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妥善安排计划内的工作,努力完成本职任务,服从安排,遵守纪律,搞好健康疗养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重新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
根据
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事业单位经济管理的若干意见,允许卫生事业单位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证正常业务开展前提下,为盘活存量资产,利用闲置的土地、房屋、设备进行投资、合作,合理组织收入。我市有些单位也作了有益的尝试,收到了一定的效益。但有少数单位在进行合作、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它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过程中缺乏科学化和民主化,缺乏透明度,缺乏监督和制约等必要的程序。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
一、在利用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时,没有经过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科学的论证。
二、进行投资、合作、扶贫、捐赠前,国有资产没有按规定程序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三、投资、合作的“合同”、“协议”没有严格按照国家
合同法的要求进行修订。
四、没有充分考虑本单位“无形资产”的投资权益。
五、自行决定作出经济赔偿。
六、投资收益没有如数列入单位财务收入,而以“公司”、“工会”等名义截留收入或私设“小金库”等违纪、违法行为仍然存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为规范我市医疗卫生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经济活动行为,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使国有资产得到充分的利用,提高医疗卫生单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下列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关于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按照“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的程序办理,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1.利用本单位国有资产(含房屋、设施、设备、土地使用权等)和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进行投资、合作、扶贫、捐赠、出租、出借、转让(含转出、转入)抵押等单项价值超过l0万元(含10万元)的项目;
2.向外发包物业管理、维修保养等后勤服务社会化经营管理项目;
3.引进技术、设备、管理的合资合作项目;
4.因合同产生的赔偿;
5.签订跨越本届领导班子任期的各项合同、协议。
(二)涉及的资产价值不明确时,必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作为投资份额。严禁无偿、低价进行投资、合作和擅自理赔、扶贫、捐赠等行为。
(三)与他人合作、合资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装备配置许可的有关管理程序的要求。
(四)合资、合作的协议(合同)除应考虑本单位土地、房屋投资收益的因素外,还必须充分考虑本单位无形资产的投资收益。
(五)所有合同、协议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益分配应以投入的资本份额为依据。
(六)所有经济活动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严禁转移、截留收入账外设账和私设“小金库”。
(七)各单位只能在国有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用于日常结算。其它帐户要根据单位存款业务的性质和工作需要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开设(注1上标)(注1:此项原文为:(七)各单位于9月20日前上报市卫生局计财处。在此之前已经设立的帐户要进行清理。) 。
(八)严禁医疗卫生单位参与非法融资、拆借、买卖股票等金融活动,不得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九)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实际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国有资产,凡违反政策法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十)各单位应对已发生的本通知所列有关项目进行清理(注2上标)(注2:此项原文为:(十)各单位应对已发生的本通知所列有关项目进行清理,并于9月20日前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凡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报批手续的合同、协议一律暂停执行。 ),凡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报批手续的合同、协议一律暂停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