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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

  第二十七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突发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情需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

  具体议事方式、程序、原则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的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向业主或业主大会报告相关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机构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配合社区做好本物业区域内的社区建设工作;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为单数,具体数额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后,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委员推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等。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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