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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四)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备案后7日内将有关情况抄送区县建设房屋行政管理机构,并书面通报区县公安分局和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年限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后,持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印章内容应当包括任期时限。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次以上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在物业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机构任职,或与其关联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其中有(一)、(三)、(五)项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其他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的委员参加,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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