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路养路费征稽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路费是国家向机动车所有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机动车所有人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和管理工作。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征费稽查工作人员在不影响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和高速公路进出口、服务区、检测站以及其它机动车集中场所对机动车缴纳公路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合理设置缴费服务网点,增加缴费窗口,改进缴费方式,方便缴费。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公路养路费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和业务流程,公开咨询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通过信函、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提醒其所有人及时缴纳。
第二十六条 缴费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日期缴费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补征养路费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按照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算方式征收,但最高额度不超过公路养路费补征额。
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的减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交换车辆数据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办理停驶、注销、过户、年检等手续时,发现有欠缴养路费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在征收养路费时,发现有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