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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设置和维护公路附属设施;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5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三十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新建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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