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六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应及时向监事会提供真实完整的经营管理活动信息,不得拒绝、隐匿、伪报和提供虚假信息;并定期(每月、每季、每年)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监事会履行职责所进行的各项工作,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或者经市国资管理机构同意,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结论,作为对企业负责人奖惩、任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评价和反映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和负责人的工作业绩。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