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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节水办审核,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修改为:“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机动车清洗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市节水办可以按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五、删除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九、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未按规定申报调整用水计划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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