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和激励机制、政府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评价体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当地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
(三)参与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涉及经济建设、社会进步的重大专项;
(四)负责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保密等的管理;
(五)建立科学技术专家库和相关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六)编制并公布年度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指南;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创新和推广应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扶持和服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新产品、新技术和新成果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应用,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服务等活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基础设施,推动重点产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的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引导和扶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