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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2008)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按照所代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经济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1、因工受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

  2、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3、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4、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的方式。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一般适用计件收费方式。

  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适用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八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委托人在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九条 禁止律师对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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