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31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7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军事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不作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岛屿、岩礁。
无居民海岛名录由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批准的标准名称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市和沿海区(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环保、公安、旅游、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无居民海岛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本条例施行前,无居民海岛上的林地或者耕地已依法确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仍归集体所有。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为主、限制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属性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无居民海岛功能,并根据无居民海岛的功能,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无居民海岛的功能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资源与环境评价,保护与利用的具体类别以及相应的保护方案、利用规划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