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可利用类无居民海岛,应当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的利用活动或者方式,并严格限制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
对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在规划中明确禁止经营性利用的期限。
第九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具体确定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标准、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领海基点标志、观测台站、通讯导航和军事设施;
(二)挖礁、取土;
(三)烧山、烧荒、垦荒、炸鱼;
(四)将污染物、废弃物运入岛内及其周围海域存放、处置;
(五)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或者依托无居民海岛从事筑池养殖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批准的筑池养殖项目,期满后不再批准续展期限,养殖设施和构筑物由原批准机关拆除。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建设居民住宅和进行房地产开发。
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需要在无居民海岛暂住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在无居民海岛上暂住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他人登岛。
第十三条 禁止在领海基点周围一千米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但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活动除外。
第十四条 禁止开发具有珍稀物种和作为候鸟迁徙地的无居民海岛,禁止擅自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或者将外来物种引入无居民海岛。
第十五条 对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和权益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六条 对生态环境已受到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生态修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依法取得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