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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

  计划单列市负责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审查批准文件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以及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军事用海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海关、边防、海事、交通港航公安、海监、渔监、渔政、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等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指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含其他相关用海;
  (三)非经营性公共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兴建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陆岛交通、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非经营性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人工渔礁等公益事业用海,不包含为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指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设施用海。
  第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减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非专用的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的项目;
  (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项目用海;
  (四)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养殖用海。
  第七条 除依法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之外,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为: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非专用的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的30%;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应缴金额的20%;
  (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的20%;
  (四)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可根据受灾程度,减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的海域使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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