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除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以外的其他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应缴金额的60%。
第八条 用海项目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超过1亿元,用海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的,经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批准其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协议,明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督促用海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用海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一)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由具有海域使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下达《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时,通知申请人免缴海域使用金,并将批准文件抄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
(二)申请减缴省以下人民政府审批的除养殖用海以外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联合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审查批准。
申请减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联合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审查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申请减缴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共同审核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三)申请减免应缴市、县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审批程序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审查备案。
(四)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申请材料应同时抄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
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材料包括:
(一)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减免理由、减免额度、减免期限、减免用海面积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