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项目用海的批准立项文件、重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部门认定的重大经济损失证明文件等;
(三)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材料30日内,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合规性提出审查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会同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批复。需上级部门批准的,逐级提出审核意见,联合上报有审批权限的上级部门。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权发生流转、出租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用海性质时,海域使用权受让人或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
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三条 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项目,属于限制类或淘汰类的,一律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国家和省重大(重点)建设项目的污水达标排放用海,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不按规定上缴各级应分成的海域使用金的,均不予受理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
第十五条 各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减免事项的审查管理。对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减免事项,应分项目、分类型逐一审核,不得多个用海项目“打捆”核定,对同一用海项目包含多种用海类型的,不得笼统地整体核定、减免。各市要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减免和养殖用海减免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对越权审批和办理海域使用金减免,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