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二十二条 医院、广场、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公共场所设立科普宣传栏、橱窗等开展科普活动。

  公益性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移民、气象、地震、文物、旅游、安全、司法等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当年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经费予以扶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五条 科普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财政投资建成的科普设施,应当保障其正常运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挤占或者改变用途。

  财政投资建成的科普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科普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有关规定在科普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和兴办科普事业。

  对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普场馆、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创作和撰写科普作品,开展科普研究,推广科普成果,对出版、发行、进口科普读物、影视作品等予以扶持。

  对科普示范基地、科普场馆、科普组织和个人开展的科普服务活动予以扶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重点科普性文艺作品创作应当纳入创作生产文艺精品专项资金资助范围。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工作奖,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科普成果纳入市科学技术奖励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评选范围。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