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幅度较大的,根据情节,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比例或倍数。没有裁量幅度的,依法实施相应处罚;
(五)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相同的违法行为和多个处罚标准的,合并使用一个标准;
(六)违法行为涉及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违章建设等事项,或者采取其它管理措施收效不大的同一或同类累次发生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经各级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未遵守“服务-教育-整改-处罚”四步工作法实施处罚的;
(二)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三)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五)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经集体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