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由财政部门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基金险种分别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实行共同监管,分户核算。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限于以下用途:
(一)接收国库划转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二)划拨办理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资金,接受银行定期存款、国债到期兑付资金利息及支出户利息;
(三)接收职工异地转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四)接收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限于以下用途:
(一)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暂存社会保险支付周转金;
(三)暂存银行支付该账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及职工异地流动而转出的社会保险金;
(五)支付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年度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25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次月用款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于每月30日前将次月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足额拨付至相应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应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社会保险基金后,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范围和标准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使用和发放,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或提高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基金年度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外,全部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经办机构、社会保险金管理和发放机构实施行政监督,具体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