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各类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并由占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因国家建设等特殊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一般不得超过二年),须经市绿化、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管理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绿化树木的根、茎、叶、花、果及土壤;
(二)践踏、挖掘、破坏花卉草坪、绿篱等地被植物;
(三)在城市树木花草周围或绿地内倾倒垃圾;
(四)依树盖房、搭棚、立牌、刻损树干、悬挂条幅、系绳晒物;
(五)损坏与绿化相配套的人工构筑物、设置物等绿化设施;
(六)进入设有明示禁止入内标志的绿地和绿地道路;
(七)捕捞或损坏绿线范围内湖泊、河溪、湿地内的各类水生动物及水生植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费计划中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老旧居住区绿化管护,各区政府应设立小区绿化管护专项资金,其来源如下:
(一)财政划拨的绿化管理费用;
(二)城区内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用;
(三)“门前三包”中的绿化费用;
(四)社会捐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