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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管人员在场。监管人员有权就监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被监管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监管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无故拒绝、拖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部门及其监管人员依法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发放机构以及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作的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发放机构及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事项进行稽核。稽核出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反欺诈工作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进行防范、调查和处罚。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金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骗取、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保险金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本人社会保险缴费、保险金支付以及个人账户记录情况,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审计等部门检查、媒体披露、受理举报核实,以及检察机关和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应及时向本级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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